(2016)桂08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日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日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787号原告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健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秋梅。被告吴日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李毅,该行行长。原告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吴日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港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经本院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联邦国际二幢2103号房,总房价410499元,由被告采取支付首付款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123499元,其余房价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按约定按时支付按揭月供,且银行多次通知催促无果,只能按约定在原告担保账户进行扣缴,扣缴金额共39717.95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偿还相应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因被告贷款违约导致第三人扣原告账户的款项39717.9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8427.61元,共计48145.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被偿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吴日金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银行贵港分行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第2幢2103号房,总房价410499元,由被告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贵港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贵港分行贷款287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贷款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向阳光公司送达15份通知,其中2014年7月31日的通知截明:“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户吴日金,身份证号码:××,在我行申请贷款28.7万元用于购买联邦国际第2幢2103号商品房,该笔贷款在我行的贷款已1期逾期,逾期总金额2229.23元,在我行的资产质量形成关注。该笔贷款由开发商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好该笔贷款业主的房产证并同时抵押后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我行之日止。目前该公司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我行与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保证合同,我行拟对吴日金该笔贷款实行扣缴该公司保证金,扣划总金额为2229.23元,保证账号62×××39。”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中国银行贵港分行从阳光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号为62×××39扣划银行存款17笔。具体如下:(1)2014年7月31日扣款金额为2229.23元;(2)2014年8月29日扣款金额为2280.57元;(3)2014年9月30日扣款金额为2281.24元;(4)2014年10月31日扣款金额为2281.93元;(5)2014年12月30日扣款金额为2057.54元;(6)2015年2月28日扣款金额为4442.72元;(7)2015年3月31日扣款金额为2213.61元;(8)2015年4月30日扣款金额为2212.99元;(9)2015年5月29日扣款金额为2212.37元;(10)2015年6月30日扣款金额为2212.99元;(11)2015年7月31日扣款金额为2213.61元;(12)2015年8月31日扣款金额为2213.61元;(13)2015年9月30日扣款金额为2212.99元;(14)2015年10月30日扣款金额为2212.99元;(15)2015年11月30日扣款金额为2212.99元;(16)2015年12月30日扣款金额为2212.99元;(17)2016年1月29日扣款金额为2013.5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从扣款之日起以被扣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逐月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关于对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款的通知》、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中国银行贵港分行按揭贷款。原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7月起,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向中国银行贵港分行还款,中国银行贵港分行根据约定共17次从原告的银行存款账户上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共计39717.92元,用以偿还被告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该扣款行为应视为原告向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履行了因被告违约行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偿款39717.95元,本院支持39717.92元。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予以赔偿。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计违约金的算方法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并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连续多期违约的实际,从原告被扣款的次日起,以扣款金额为本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日金向原告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偿贷款3971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229.2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280.5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2281.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2281.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2057.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4442.7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以2213.6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以221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以2212.3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221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213.6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213.6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221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21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221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221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01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吴日金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蒙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