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袁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袁德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865号原告王长青。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德侠。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青与被告袁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确切,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不能正常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所诉被告必须明确、具体,本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