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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程洪与银川市兴庆区飞腾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洪,银川市兴庆区飞腾建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飞腾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木材市场1-3号。经营者林德金,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飞腾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85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永宁县,故本案应由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夏区,西夏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属于无效条款,故一审法院裁定有误,应将本案移送永宁县人民法院或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及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若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菲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