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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正功、王培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功,王培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正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王正功、王培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正功及委托代理人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正功于2004年6月29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2005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048264,由被告王培江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现结欠8582.64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82.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功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王正功”三个字并不是我的笔迹,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催款通知书上“王正功”的签字虽然是我亲笔所写,但是我在签字时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农商银行来本村核实村委贷款需要村里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我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字,该通知书上我的签字不能作为我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我从来没有在原告处贷过款,对该案涉及的这笔贷款不知情,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培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4年6月29日,原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4)第0913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处签名为被告王正功。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该社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2005年6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8.85‰。同日,被告王培江与该社签订(沂圈)农信保字(2005)第0913号保证合同,被告王培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正功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发放1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8582.64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正功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8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王正功”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被告王正功在本案及(2015)沂商初字第2508、2512、2514号案件中合计支付鉴定费8000元。3.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沂水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的签名与本案被告王正功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故本院认为原告沂水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王正功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无效,故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正功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被告王正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被告王培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培江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正功、王培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及(2015)沂商初字第2508、2512、2514号案件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