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方勇与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006号原告方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龙潭供销合作社办公楼3-4室),组织机构代码565641016。法定代表人黄仁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方勇与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方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昌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涪陵区龙潭镇新大街开发建房,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御景龙都”B幢1-5-2号房屋定金2万元,之后又支付了房款9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无力承建,经与与原告协议,原告原交房款11万元转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经结算利息25245元,共计135425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付清,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354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涪陵区龙潭镇新大街“御景龙都”B栋1-5-2号房屋而向被告共计缴纳房款11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购房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中载明:“御景龙都B栋1-5-2购房金90000元,利息(2011年2月20日-2014年3月30日)为20257元,预交定金20000元,利息(2010年11月14日-2014年6月30日)为4988元,利息加本金共计135245.00元(2014年6月30日付清)。”但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支付的110000元虽为购房款,但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方勇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志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