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某。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丙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我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成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被害人张某丙持铁锹劈打被告人张某甲,被人拉开后双方用拳互打对方。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害人有过错;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三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四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五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六是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被害人张某丙持铁锹劈打被告人张某甲,被人拉开后双方用拳互打对方。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16时左右,其因故和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冲突,其拿起一把铁锹和张某甲比划,也不知道伤到张某甲没有,有两个人拉开并把铁锹抢了下来,被告人张某甲和其用拳头相互殴打。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下午,其和被害人张某丙因故发生争执,张某丙用铁锹劈其,其左眉骨和右腿受伤。后张某丙被拉架的人把铁锹抢了下来,其和张某丙用拳头互相殴打,被拉架的人拉开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丙合伙经营林辉洗车房。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左右,其听到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丙吵架就从家里出来,其看见张某丙拿着铁锹打张某甲,其就抢过了张某丙的铁锹,让洗车工把铁锹拿走了,然后张某甲和张某丙抓着撕扯、用拳头互打对方脸部,其和洗车工及饭店服务员把他俩拉开,张某丙被拉到了洗车房屋里,其在院里劝解张某甲。后张某丙从屋里跑出来,又和张某甲撕打,大伙又拉架,当时其拉的是张某丙,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某丙就倒在一个台阶上了,张某丙躺在那里不起来了,其把张某甲拉回了饭馆。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甲饭店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7日下午3、4点钟,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了打架,当时张某丙拿了一把铁锹,把张某甲的脸部划了一下,其和张某乙、李某就去拉架,张某丙的铁锹被抢下来后,张某甲和张某丙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双方打了几下被大伙拉开了,张某丙回了洗车房,张某甲在院里。过了一会,张某丙从洗车房跑出来,在跑的过程中摔倒了,他的鞋也掉了,他拿起鞋往张某甲的头脸上打,张某甲用拳头打张某丙的头脸部。大伙又去拉架,其没看清张某丙怎么就倒在路边台阶上了。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堂兄。2015年9月7日下午3、4点钟,其听见院里有人喊打架了,其就过去看见张某丙拿了一把铁锹和张某甲打架,张某甲的脸上已经破了,其过去和张某丙抢铁锹,徐某、李某也去拉架,其和李某把铁锹抢下来后,张某甲和张某丙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打了几下被大伙拉开了。后来张某丙进了洗车房,不一会张某丙从洗车房跑出来,跑到院里摔倒了,鞋也掉了,他拿着鞋打张某甲,张某甲也用拳头打张某丙。李某、徐某又拉架,几个人缠在一起,张某丙就绊倒了,倒在台阶那里,洗车房的员工就把张某丙搀扶进了洗车房,张某甲被拉进了饭馆。6、证人石某证言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打架时张某丙持有的铁锹。在两人打架时,其抱着孩子在旁边劝架,孩子吓哭了,其就抱着孩子回了饭馆,具体的打架过程其没有看到。7、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新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一路九门火锅饭店内将张某甲抓获归案。8、被害人张某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资料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9、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病例一本、诊断证明书一张、打架时被害人张某丙使用的铁锹一把,公安机关已随案移送。该物证铁锹由证人石某提供,并经过了被害人张某丙的确认。10、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照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经新车站派出所出警民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面部、腿部受伤,其妻子石某提供的张某甲伤情照片属实。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被害人张某丙报警称,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一路林辉洗车房旁边的九门火锅饭店内的临建房城管老去,九门火锅饭店老板怀疑是张某丙告的后把张某丙打了。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1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3年3月1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丙谅解了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张某丙已经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14、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该局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张某丙的谅解,在庭审中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以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升级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