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土炎与林炜春、魏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土炎,林炜春,魏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林土炎,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林炜春,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魏莉萍,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林土炎诉被告林炜春、魏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土炎、被告林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土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故原、被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出具二张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炜春辩称,被告林炜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但被告魏莉萍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借条上魏莉萍的签名是被告林炜春代签的,魏莉萍名字处的指模也是被告林炜春按的,被告林炜春现正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借款,待被告林炜春出狱后会偿还借款。被告魏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林炜春分别立下欠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林炜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魏莉萍不在场。原告和被告林炜春在二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和被告林炜春未在二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林坊乡塘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被告林炜春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炜春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林炜春所欠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被告魏莉萍应共同偿还。被告魏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炜春、魏莉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土炎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炜春、魏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黄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长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