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闫某与张占成(已判刑)驾驶皖K×××××号白色汽车前往高邮市送桥镇、仪征市新城镇等地,采用被告人闫某与售货员交谈以吸引售货员注意力、张占成将奶粉藏于裤衩内带出等手段,乘隙窃得惠氏启赋奶粉合计18听,价值人民币595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张占成在仪征市新城镇伊贝尔母婴用品店内,采取上述手段,窃得惠氏启赋奶粉4听,价值人民币1386元。该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犯张占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出库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张占成在仪征市新城镇阳光宝贝母婴用品店内,采取上述手段,窃得惠氏启赋奶粉3听,价值人民币1041元。该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万某陈述,同案犯张占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销售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张占成在仪征市陈集镇伊贝尔母婴用品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惠氏启赋奶粉3听,价值人民币1064元。该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张占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出库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张占成在仪征市大仪镇蓝贝婴母婴用品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惠氏启赋奶粉1听,价值人民币348元。该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张占成供述,证人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提供的出库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张占成在高邮市送桥镇天山伊贝尔母婴用品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惠氏启赋奶粉4听,价值人民币1412元。该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赵某陈述,同案犯张占成供述,证人冯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出库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张占成在高邮市菱塘镇团结街母婴世界母婴用品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惠氏启赋奶粉3听,价值人民币705元。该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何某陈述,同案犯张占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被害人提供的出库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初期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闫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多次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