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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绍春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751号罪犯于绍春。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于绍春200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荣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绍春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带民事赔偿51239.94元,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9年4个月21天。已兑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余3.6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于绍春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于绍春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于绍春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绍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因其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绍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