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10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10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6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黄某和朋友在台州市椒江区魅力金座娱乐消费时,叫来服务员卞某等人陪同。结束后,黄某等人便要卞某等人至台州市经中路吃夜宵。后因琐事,黄某与卞某发生口角、推搡,继而,黄某将卞某推倒,致卞某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卞某遭外力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其损伤构成轻伤。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杨虎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卞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致人轻伤,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