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433号原告赵某某,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默涵。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忠学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默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我和翟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15年9月4日未登记结婚,翟某某当时向我索要了彩礼款140,000.00元。同居后,翟某某没有在家住上一个月,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双方分手。现要求翟某某返还彩礼款140,000.00元。翟某某辩称,赵某某给我彩礼款140,000.00元,这里包括买金子的20,000.00多元,我们在同居期间又花掉20,000.00多元,现在彩礼款剩余不足100,000.00元。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判例,同居时间长短,返还彩礼的原则应当考量是否有过错,同意返还30,000.00元至50,000.00元。综上,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翟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彩礼单,证明2015年8月给被告过彩礼140,000.00元,为同居准备的生活用品都由原告方购买。证据A2:翟某某自己书写的记录单,证明同居期间赵某某父母给他们生活费9,200.00元。证据A3:证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出庭做证,证明赵某某父亲为赵某某结婚向其借款40,000.00元。证据A4:证人柴某某(身份证号码×××)出庭做证,证明赵某某父亲为赵某某结婚向其借款30,000.00元。证据A5:证人姚某某(身份证号码×××)出庭做证,证明赵某某父亲为赵某某结婚向其借款50,000.00元。证据A6:木兰县新民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为给赵某某结婚借款,现在家庭困难。翟某某对赵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证据A4、证据A5、有异议,认为是亲友关系,所证明的有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6本身无异议,对所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某个家庭生活是否困难。翟某某没有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赵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翟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9月4日未登记举行婚礼,形成同居关系。于2015年3月初分手,同居6个月。同居前,赵某某分两次过彩礼给翟某某140,000.00元。赵某某为同居购买了生活用品,翟某某用彩礼款购买了金饰品,花去20,000.00余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某某给付翟某某的彩礼款是否返还。2、翟某某返还赵某某彩礼款的数额。关于赵某某给付翟某某的彩礼款是否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赵某某给翟某某过彩礼人民币140,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彩礼款的性质应予认定。赵某某过彩礼的目的是与翟某某结婚,是有条件的。现在双方没有登记,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翟某某应该返还彩礼款。关于翟某某返还赵某某彩礼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赵某某与翟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赵某某给付翟某某140,000.00元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翟某某应予适当返还彩礼款。翟某某购买金饰品已经花去20,000.00余元。同居期间,赵某某父母先后给付的9,200.00元不属彩礼性质。考虑到同居期间应有的其他生活花费,可适当减少返还数额。综合全案,应予返还80,000.00元为宜。赵某某与翟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翟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0元减半收取为1,5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忠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