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琴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牵引车渝A35**(临时号牌)、挂车号牌渝B15**的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省道205线由龙水往邮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茅店加油站路段时,张某驾驶车辆在左转进入茅店加油站过程中,与沿省道205线由邮亭往龙水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渝CK7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上搭乘人员黄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所属单位和张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已向死者陈某某的家人支付了赔偿款440349.40元,向死者黄某某的家人支付了赔偿款401017.80元,张某另向死者黄某某的家人补偿了18000元。二死者的家人均向被告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刑事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协助死者家人获得赔偿款,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