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李克举,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李克举,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负责人:姜洋,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少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慧成,该行职员。被告:李克举,现住榆树市。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久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井东,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十二委**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诉被告李克举、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忠、郑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举、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克举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克举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由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期为2032年5月31日,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克举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后来被告李克举进行部分还款,现尚欠本金107,629.10元及利息。因被告李克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克举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克举给付贷款本金107,629.10元及2016年4月17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确认抵押权成立,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克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克举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克举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由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2.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以本合同约定的月数3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32年5月31日。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等。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克举、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榆树市房地产处对坐落在新立镇商业综合楼2幢6单元411室1101-48-5-(411)面积:103.64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载明农行债权数额12.00万元、期限:2012年5月31日—203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克举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后来被告李克举进行部分还款,现尚欠本金107,629.10元。因被告李克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克举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克举给付贷款本金107,629.10元及2016年4月17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确认抵押权成立,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克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克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克举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一并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克举给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李克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有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及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范围等均予以约定,故解除合同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克举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抵押权成立,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项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与被告李克举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克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借款本金107,629.10元及2016年4月17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克举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00元由被告李克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