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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解福见诉李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福见,李学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58号原告解福见,男。被告李学亮,男。原告解福见诉被告李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福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解福见诉称,2009年7月被告建房在原告处赊购塑窗,价值19109.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9109.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自2011年1月1日始,按月利2分计息。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塑窗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511.00元。被告李学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解福见要求被告李学亮给付塑窗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511.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泰来县泰来镇思达塑钢门窗厂的业主。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塑窗款19109.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自2011年1月1日始,按月利2分计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学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解福见为泰来县泰来镇思达塑钢门窗厂业主。2009年7月被告建房在原告处赊购塑窗,价值人民币19109.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9109.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自2011年1月1日始,按月利2分计息。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塑窗款本金19109.00元,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2140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51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家庭建房在原告处赊购塑窗,价值人民币19109.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9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约定,给付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21402.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亮给付原告解福见塑窗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511.00元。被告李学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亮给付原告解福见塑窗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5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0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被告李学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