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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家中因找父亲潘某乙要零用钱未果与父亲发生争吵以致扭打,随即潘某甲电话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佘志坚、甘某接110指令后带领黄某、樊某等四名协警赶至咸安区东山巷30-6号潘某甲家出警。调解无效后,潘某乙坚持要出勤民警将潘某甲带至派出所调解,潘某甲拒不配合出勤民警传唤,并在出勤民警将其带离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黄某的手腕割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证人潘某乙、张某、甘某、杨某、樊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