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顶友诉陈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顶友,陈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928号原告孙顶友,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孙顶友与被告陈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增力、韩英波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顶友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孙顶友与被告陈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孙顶友将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货物转让给被告陈永,如被告陈永不按时付货款,则由陈建和北京鹏润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鹏润中心)连带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3月9日,原告孙顶友与被告陈永共同在朝阳区弘燕路龙头公寓东侧超市店内进行货物清点,并做了货物交接,双方结算被告陈永再支付原告孙顶友货款30万元,后被告陈永仅支付2.5万元,余款27.5万元经原告孙顶友多次催要,被告陈永未支付,故原告孙顶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永给付原告孙顶友货款275000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损失10126元(以2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为10126元);2、判令被告陈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顶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协议》和鹏润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孙顶友和被告陈永达成货物转让协议,陈建和鹏润中心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盘点明细44页,证明签订《协议》后的第三天,原告孙顶友和被告陈永对所转让的货物进行清点和交接,货物交接完成;三、《借条》,证明被告陈永尚欠原告孙顶友30万元;四、2014年10月31日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陈永所打《借条》指货物转让协议里面拖欠的货款,也确认钱没有还,也应该还;五、鹏润中心和天邦公司的协议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7月,鹏润中心已经把整个项目转让给天邦公司,没有正常经营,被告陈永应当把欠款付清,经营的针织品在双龙超市里面,需要签合同,是以鹏润中心的名义签,后来原告孙顶友转给被告陈永;六、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建履行了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替被告陈永支付了5万的货款,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孙顶友提交的《协议》、《借条》、盘点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孙顶友(甲方)与被告陈永(乙方)及承担方鹏润中心及陈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孙顶友将双龙超市一店、七店、针织床品转让给被告陈永,按零售价6折计算,被告陈永在盘点前先付给原告孙顶友五万元,此款由承担方先垫付,利息由被告陈永承担。原告孙顶友与被告陈永同意在销售款中优先扣除(注:原告孙顶友欠被告陈永8.2万元)合计13.2万元。原告孙顶友盘点后按零售价6折计算扣除上面条款的13.2万元,余下结账款由鹏润中心、陈建支付给原告孙顶友,每月按实际销售金额扣除税金外,下余的结账款支付给原告孙顶友,如果被告陈永中途不按时付款由承担方鹏润中心、陈建付款给原告孙顶友,结清盘点下余所有货款。双龙超市签订合同由鹏润中心、陈建签订,由原告孙顶友负责同超市对接给被告陈永费用由被告陈永出。被告陈永必须按照超市的合同办事,否则后果自负。同日,原告孙顶友与被告陈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陈建、鹏润中心不是真正的担保方,只有在合同履约时间内和被告陈永正常经营情况下,承担方陈建承担付款给原告孙顶友。2014年3月9日,陈建向原告孙顶友支付5万元。原告孙顶友与被告陈永经盘点货物零售价共计819837.3元,按6折计算为491902.38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永向原告孙顶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孙顶友、陈春花30万元。原告孙顶友称,经盘点货物转让款为491902.38元,扣除原告孙顶友欠被告陈永的82000元和陈建已经支付的5万元,剩余款项凑整为30万元,故被告陈永出具30万元的《借条》。陈春花到庭称,其与原告孙顶友系夫妻关系,同意由原告孙顶友一人主张《借条》上的30万元。此后,陈建向原告孙顶友支付25000元。被告陈永未向原告孙顶友支付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顶友撤回对陈建和鹏润中心的起诉,并撤回要求陈建及鹏润中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顶友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孙顶友与被告陈永签订的《协议》和被告陈永出具的《借条》,扣除原告孙顶友欠被告陈永的82000元及陈建已经支付的5万元,原告孙顶友作出让步后,被告陈永应支付原告孙顶友货款30万元,被告陈永至今欠付275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孙顶友要求被告陈永支付货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孙顶友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4日,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于原告孙顶友要求被告陈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顶友撤回对陈建和鹏润中心的起诉,并撤回要求陈建及鹏润中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顶友货款二十七万五千元;二、被告陈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顶友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由被告陈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面金额为准),由被告陈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睿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