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全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全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408号原告:宁波全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华东物资城市场B2121。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2000030558)。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东浦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林国增。原告宁波全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7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982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产品买卖年度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钢管,价格以订单形式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最晚延长至货到后次月15日前。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按照货物交付情况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3年5月1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1077.60元未付。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管产品买卖年度合同》一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四份、银行业务回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承兑汇款收款收据合计十五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钢管产品买卖年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全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0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台州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全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9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台州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