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书勇与贺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勇,贺福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51号原告:吴书勇,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女,1967年7月12日,汉族,住乌苏市。被告:贺福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乌苏市。原告吴书勇与被告贺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书勇诉称:2015年9月2日至11月19日,原告吴书勇为被告贺福强驾驶挖掘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另每月支付电话费100元。期间应发工资为16416元。2016年2月6日,贺福强将工资计算为15000元,并支付2000元后,向吴书勇出具13000元欠条1张。经吴书勇多次索要,贺福强至今未付剩余13000元劳务费,吴书勇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贺福强向吴书勇支付劳务费13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贺福强负担。被告贺福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至11月19日,原告吴书勇为被告贺福强驾驶挖掘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另每月支付电话费100元。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合计工资为15000元,贺福强向吴书勇支付2000元后,剩���13000元向吴书勇出具欠条1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吴书勇为贺福强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务费。贺福强因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而向吴书勇出具欠条,故吴书勇要求贺福强支付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贺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福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书勇支付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7元,由被告贺福强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