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邓映超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2015年9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押回阆中市看守所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邓某甲成立阆中市美壳美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以后拖欠店内员工及装修工人的工资共计20余万元。2015年7月21日,邓某甲逃匿至浙江省宁波市。同年7月28日,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整改指令,责令其全面核实并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邓某甲拒不整改落实。2015年8月17日,该部门将案件移送阆中市公安局处理。民警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邓某甲,但其手机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2015年9月23日,邓某甲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邓某甲成立阆中市美壳美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以后拖欠店内员工邓某乙、王某某等及装修工人的工资共计20余万元。2015年7月21日,邓某甲为躲避债务逃匿至浙江省宁波市。同年7月28日,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调查研究后作出整改指令,责令其全面核实并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邓某甲拒不整改落实,仍逃逸外地。2015年8月17日,该局将案件移送阆中市公安局侦办。受案后,公安机关民警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邓某甲,但其手机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于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对邓某甲上网追逃。2015年9月23日,邓某甲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及限期整改指令书、民工工资清理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继续采取藏匿外地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琼(代)附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