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与陈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陈的住处即本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乙交易毒品。当日21时许,匡某某至上述地址,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陈某某,成交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9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虞某的证言笔录及手机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匡某某的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匡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缴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