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峰与被上诉人袁居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峰,袁居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鹏,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涛,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居岭,住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刘俊峰因与被上诉人袁居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郭涛,被上诉人袁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袁居岭以临汾市恒峰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泽公司)名义与刘俊峰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峰泽公司给刘俊峰供应建设住宅楼所需钢材。恒峰泽公司未在该供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恒峰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袁居岭。2014年8月19日,经袁居岭与刘俊峰结算,刘俊峰给袁居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袁居岭钢材款4444888元整”。庭审中,刘俊峰主张钢材款本金只有4054750元,欠条上所写欠款数额包含了利息,且该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庭审中经法庭查证,钢材款本金为4054750元,4444888元欠款中包含了钢材款的利息,该利息是按月利率3.4%计算的。另查明,刘俊峰还提供了5张转账凭条,金额总计为722360元,主张以上是向袁居岭支付的货款,袁居岭认可以上转账事实存在,但其称刘俊峰与其有民间借贷,该纠纷已起诉到尧都区法院。还查明,刘俊峰主张2015年2月17日给袁居岭支付过10万元钢材款,并申请证人毛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袁居岭否认收到过10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刘俊峰与恒峰泽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恒峰泽公司的印章,且该合同履行和结算是在袁居岭与刘俊峰之间进行的,结算之后刘俊峰给袁居岭出具了货款欠条,由此应认定刘俊峰与袁居岭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认可的钢材款本金为4054750元,欠条上货款利息是按月利率3.4%计算的,该利率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货款利息。本案货款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应以此日期作为计息起算日。刘俊峰提供的转账凭条,因其没有提供袁居岭的收条予以印证,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有借贷纠纷,该院不能认定该几笔转账是偿还的钢材款。另外,袁居岭否认收到10万元现金,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院对刘俊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刘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居岭钢材款405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案件受理费49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4340元,由袁居岭承担10102元,刘俊峰承担44238元。刘俊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原一判决未公开对证据分析及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与本案相关且合法有效,既是事实认定错误,又是法律适用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1.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刘俊峰与恒峰泽公司,而非袁居岭。2.该合同存在明显且严重的篡改,被上诉人在签字处粘贴纸张,覆盖原签字,签上被上诉人的名字,将其采纳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将该合同采纳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该合同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应当说明理由,但原审对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支付722360元钢材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人民法院明知双方在尧都区人民法院正在进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在对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成立、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偿还情况等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将本案中止审理,等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对双方民间借贷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进而才能对上诉人所支付款项是否为钢材款作出准确认定。(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钢材买卖法律关系,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钢材款是因霍州市御华苑小区建设项目产生,上诉人为承包人的受托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实施、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即使上诉人因该项目与被上诉人形成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也应当是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结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五)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回避申请,原审判组织未依法处理,本案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居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俊峰已归还被上诉人袁居岭钢材款30.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俊峰与被上诉人袁居岭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钢材款欠款数额为多少?3、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峰借用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承建霍州市御花苑小区6#、12#号楼工程,后与恒峰泽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虽然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刘俊峰与恒峰泽公司,但从现有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看,是由被上诉人袁居岭提供钢材,且上诉人刘俊峰在与袁居岭结算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袁居岭出具了欠付钢材款的欠条,并于2015年1月3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施工的霍州市佰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清雅苑项目工程款保证归还欠付的钢材款。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上诉人刘俊峰与被上诉人袁居岭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钢材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袁居岭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共十九次向上诉人刘俊峰交付钢材,后经双方结算,刘俊峰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了尚欠4444888元钢材款的欠条,结合双方证据情况,可以认定4444888元中钢材款本金为4054750元。关于上诉人刘俊峰上诉称已归还部分钢材款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袁居岭认可上诉人刘俊峰已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归还钢材款303000元,因双方对该笔款项未约定是支付钢材款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刘俊峰已归还被上诉人袁居岭钢材款利息303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在上诉人并无充分理由情况下经原审合议庭评议后以口头形式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袁居岭钢材款405475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息,核减已归还的利息303000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合计93578元,由上诉人刘俊峰承担79552元,被上诉人袁居岭承担14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劼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