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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587号原告许某甲,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郑某,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父母做主下定亲,于1989年1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11月6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顾家,经常外出且沉迷赌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建有位于蓼沿乡蒲边村澳里路15号的房子一栋,未领取产权证及土地证。本人经手有欠下债务129万,被告经手的债务不知道,没有债权。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有财产位于连江县的房子赠与婚生子许某乙所有。3、双方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结婚时,被告还未满20周岁,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所述原告经手有欠债务129万元,本人并不知道。这次原告提起离婚,是因为本人在外赌博有欠下债务100多万元。婚后双方建有位于蓼沿乡蒲边村澳里路15号的房子一栋。另外,当初建房时,有欠本人哥哥2万元。婚后,没有债权。现双方还有感情,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蓼沿乡蒲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许某乙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郑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父母主持下定亲,于1989年1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1990年11月6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但于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出离婚请求,经调解未能和好,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婚后建有位于蓼沿乡蒲边村澳里路15号的房子一栋,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关房屋产权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房屋财产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分割。待双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主张婚后有经手债务,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郑某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四、《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