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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庞云停与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杨自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云停,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胡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18号原告庞云停,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殿起。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自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勇,男,汉族,莘县地税局干部。被告杨自峰,男,汉族,莘县地税局干部。被告杨自萍,女,汉族,汉族,莘县地税局干部。被告胡继华,男,汉族,居民。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胡继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自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莘县樱桃园镇裴海村。系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之弟。原告庞云停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胡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云停的委托代理人郭殿起,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绍华,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胡继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自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云停诉称,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胡继华担保于2014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20个月,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余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过高,我公司偿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应予冲抵本金。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辩称,我们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偿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应予冲抵本金。被告胡继华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庞云停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期20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30‰,逾期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四十的日利率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给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扣除了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将款970000元汇入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的胡继华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余借款本金820000元按月利率30‰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是由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胡继华办理的,胡继华虽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但不是担保人,是经办人。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继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庞云停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借原告庞云停款9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为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后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四十的日利率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上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认可,月利率应不高于20‰为宜。但利息已经按月利率30‰履行的,应予以认可。本案被告是按月利率30‰支付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依法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主张所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按借款本金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庞云停借款82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山东清新化工有限公司、杨自勇、杨自峰、杨自萍交纳10770元,原告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士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