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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535号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2号省地税局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白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诉被告陈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林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捷豹汽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45万元,将所购车辆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健偿付原告代偿款59609.5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健支付违约金17883元;3.被告陈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首次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第二次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第三次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四次为被告垫款,共计59609.51元。如被告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所产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代垫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健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健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垫付按揭贷款59609.51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960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三次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以实际垫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178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对违约金的支持已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59609.51元;二、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83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