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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792号原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永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雷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许永全,被告王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广东中山市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9日双方在江西省修水县黄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1月20日婚生儿子王某亮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尤其是2010年2月份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探望原告及小孩,也未给付过小孩抚养费。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育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亮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王某亮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婚姻期间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没有债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的地方,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中山市务工相识恋爱后同居,2008年10月19日双方在江西省修水县黄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生下儿子王某亮,现随原告雷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自2010年以来,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致破裂。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从2014年3月份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亮,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且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和结婚登记信息、王某亮的医学出生证明和学籍卡以及(2015)修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7日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从2014年3月份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王某亮由原告雷某某抚养为宜。因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王某亮的抚养费,并自愿承担王某亮全部抚养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需作出处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亮(现年八岁)由原告雷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雷某某自愿全部承担),王某亮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