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尚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秦尚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会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尚邦。上诉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尚邦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10日,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永清县里澜城镇政府、永清县里澜城镇李家场村村民委员会、津西散热器厂签订抵偿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津西散热器厂全部财产抵偿所欠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其中包括从永澜路边至厂房后杨树边界,从粮站围墙边向西平推95米,所占土地的地上物和土地使用权永远归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经查,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永澜路经过几次重新修缮,其坐标与原来有所变更。一审庭审中,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秦尚邦于2014年在原津西散热器厂院南翻建社的四间房屋,侵占了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秦尚邦予以否认,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自己对秦尚邦所建四间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所占地块就是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津西散热厂的土地范围之内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从2014年8月29日由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认定的地界四至不明确,而且永澜路经过几次翻修坐标已与原来有所变更,故无法准确测定该地块的四至,庭审中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另外,该协议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约定不明,故该协议书也不宜作为认定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地块享有使用权的依据。综上,故对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秦尚邦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6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取得了案件中所提及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次,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系在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造,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否定了一审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情况不符,判决理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尚邦答辩称,一、上诉人说我方占用其土地,实际该土地系我方村内集体土地,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我方使用的土地是我村集体土地。二、虽然上诉人与我村村委会签订了抵贷协议,但我方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所签订的协议上面写着长期将土地给上诉人使用,等于我村将该土地卖给上诉人,现村委会无权买卖集体土地,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三、我方修缮盖房的地方是1990年以前村委会就将该涉案土地给了我方做宅基地使用,我方在2000年之前1995年我村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房屋已经盖好,因时间过长我方房屋房顶破旧我方修缮时上诉人起诉我方。四、1995年上诉人与我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我方在1995年之前盖的房屋,但村委会与上诉人并未制止我方,但现今我方维修房屋时上诉人起诉我方,我方认为上诉人一直未过问因为涉案土地是我村村委会给我方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给我方的证据因搬家丢失了,现不能提交。五、永澜路多次修缮,也移动了不少,电线杆也变动了很多,即使上诉人与我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其也不能证明我方占用土地系其签订协议的土地。五、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003年之前所有的地均是我方管理,我早在1987年建厂时就是厂长,抵债的老房土地均是我方向外租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并当场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测量并制作的勘验图所记载的数据尺寸均表示认可。从该勘验图所记载的数据来看,从原津西散热器厂北墙向北有空地一块,双方均认可此前曾种植杨树若干,现从津西散热器厂北墙至原粮站北墙老墙头南北距离为9.3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系为其对被上诉人秦尚邦建房所占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从本院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曾与永清县里澜城镇政府、永清县里澜城镇李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及津西散热器厂签订的抵偿贷款协议书中对该抵贷土地面积的四至有较明确的表述,该协议中注明“南边以电话线杆为准向北65米,至厂房后杨树为边界,东边以粮站围墙为准,向西95米为边界,土地总面积约9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系该地块的南北长度范围,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原津西散热器厂北墙往北有空地一块且从津西散热器厂北墙至原粮站北墙老墙头的南北距离为9.3米,再往北即为别户耕地。双方均认可该空地此前曾种植杨树,虽杨树现已不在,但从常理可知,在不危害原津西散热器厂厂房北墙的墙基条件下,该杨树种植的位置至少也应远离该散热器厂厂房北墙5至6米左右较为合理。因此,虽双方争议土地的南侧参考点即电话线杆原址已不能确定,但本院认为可以从北侧种植杨树的位置向南丈量65米长度来确定抵贷土地的南北长度以作参考。故以南北长度为约65米的情况下,减去杨树距离原津西散热器厂北墙的5至6米长度,原津西散热器厂院内所剩南北长度约为60米左右。而从该津西散热器厂院内再向南度量60米左右即应为上诉人抵贷协议确定的南侧边缘。但从该现场勘验图来看,以此计算,双方重合的南北长度仅为1米左右,而被上诉人秦尚邦所建房的南北长度却为7米。另从该散热器厂北墙外原种植杨树的位置并不能完全确定的角度考虑,上诉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欲主张被上诉人秦尚邦在其抵贷土地面积范围内建房的依据并不充足,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