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天法与张稳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法,张稳正,张天法,张稳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29号原告:张天法,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住汝阳县,农民。被告:张稳正,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住汝阳县,农民。原告张天法诉被告张稳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法与被告张稳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法诉称:2015年5月2日上午,因本组土地租金分配一事,被告伙同其家人多次到村长、组长家纠缠,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造成经济损失7650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被派出所拘留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经济损失7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稳正口头辩称:原告是和我二哥打架,我是去拉架。我二哥脸上被原告打出血,派出所已照相。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另外,原告强行占我土地,不给我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张稳正因对本组占地补偿款分配有意见,与其二哥张宗庆一同到村民组长原告张天法家理论。期间被告与原告张天法及妻子冯翠发生争吵并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5年5月14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付)行罚决字(2015)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期间张稳正与张天法及妻子冯翠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张稳正用一把笤帚殴打张天法背部…”,决定对张稳正行政拘留二日。原告张天法于当天下午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腔隙性脑梗死、××,住院6天,至2015年5月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90.14元,门诊检查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稳正因占地补偿款一事与原告张天法及家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有互殴行为,原告张天法因此住院治疗,被告张稳正应当对张天法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天法的伤情经医院诊断除“头部外伤”外,还有“腔隙性脑梗死、××”,这两项病情与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张稳正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需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诉讼成本,及原被告双方在打架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张稳正承担原告张天法各项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690.14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天=417.6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天=41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6天×20元=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张稳正侵权行为轻微,且已受到治安处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稳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72.67元。二、驳回原告张天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天法承担50元,被告张稳正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