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国香与刘建民、陈桂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香,刘建民,陈桂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370号原告李国香,男,1933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汉胜,男,1930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桂影(曾用名陈颖),女,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国香诉被告刘建民、陈桂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香的委托代理人潘汉胜、骆永亮,被告陈桂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香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刘建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陈桂影和被告刘建民是夫妻关系。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多次向被告催款,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从2011年11月起按照每月月息1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止,多余部分放弃);被告陈桂影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影辩称,借款属实,其应原告的要求提供了担保。其与刘建民原来是夫妻,大概于2011年离婚。关于刘建民借款的情况是离婚后刘建民告诉其的,他说因买房子向李奶奶(即原告)借钱,买完房子之后再从银行贷款还给李国香。后来因为刘建民投资失败,房子也被查封了,就没有还清。据其所知,刘建民后来也还了一部分钱,通过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具体还款金额其不清楚。2013年以后,原刘建民名下奎园新月园X-X-XXX室的房子被别人查封了,刘建民告诉原告钱还不了,原告可以起诉、查封房子。李国香看到被告生活比较艰难,就让两被告把本金还了就行了。所以被告认为后来还的钱是还的本金,不存在利息,但还钱的时候没有让原告打条。如果刘建民不还钱,其愿意在能力范围之内还钱,但是只还本金,不还利息。被告刘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刘建民向原告李国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国香奶奶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购买房屋,每月付息壹仟捌佰元整。”刘建民并在借条内容下注明其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居民身份证号码。2012年8月25日,被告陈桂影以其曾用名“陈颖”向原告李国香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刘建民不还李奶奶10万元正,陈颖来承担。十个月利息没给,每月壹仟捌。担保人陈颖。”因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至陈桂影出具《担保书》之日,被告刘建民欠付其10个月利息,即自2011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1000元,并举证户名为李国香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国香举证的《借条》、《担保书》及被告还款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刘建民向原告李国香借款10万元、被告陈桂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属实。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规定,被告陈桂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已经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超出5万元部分的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桂影辩称原告曾承诺不再要求偿还利息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合同变更事实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香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合计15万元;二、被告陈桂影对被告刘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被告陈桂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