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458号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中心镇环江村。法定代表人:潘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沙龙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努、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海平、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M35、211C钢材。合同对产品的品名、数量、供货方式、价款的支付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均予以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重庆物流向被告供货计490065元,后于2014年12月2日退货118800元,被告尚欠货款37126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26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事实;2、传真件一份,待证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3、发货明细一份、发货单三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的事实;4、运输合同一份,待证原告通过重庆传蓉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记载有数量、重量等事实;5、托运单一份,待证201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永康市金鑫货物运输向被告发货的事实;6、对账函二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信息,但被告均未回复的事实;7、过磅单一份,待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退货总计2640千克的事实;8、证明二份、发货单一份,待证原告有大约二吨货物寄存在缙云县力天模具有限公司仓库及沙龙贤于2014年1月20日在李孟军处提M2扁钢935公斤,单价45元每公斤等事实。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跟原告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发过的货物,被告已足额付款。原告诉称的事实当中有M35的钢材,被告没有用到过,也不知原告送往哪里,被告收到的货物价值仅194000元,跟原告陈述的40多万元相差较大。为此,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两份,待证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传真件仅仅是要约,没有承诺;对证据3、5,发货单、发货明细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仅仅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单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仅仅能证明原告所运货物,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确实有见过,但没有签字,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把货供给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对收到46000元款项的事实没异议,但是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冲抵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另行提货935公斤,价值42075元的货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且与案件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该合同所约定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在产品购销合同之前,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对2013年12月30日前的欠款进行结算,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6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2013年12月30日前的发货情况,不能待证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发货情况,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被告方、托运人、承运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交货情况,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1月8日产品购销合同的交货情况,发货单系单方制作,均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待证被告在2014年1月8日之后支付货款46000元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13年12月30日以前被告欠款22.3526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194000元。但原告未按约提供该批货物。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935千克,单价为45元每千克,共计货款42075元,该批货物系从李孟军处提货。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640千克,货值118800元。2014年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尚欠货款99801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265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仅在查明的事实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2014年1月订货货款的50%,余款于2014年2月订货发货付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需付清之前所欠的货款,但被告未支付,系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货款99801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赔99801元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3434元,由原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286.50元,被告缙云县弘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7.5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