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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茂翠与XX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翠,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张茂翠,女,生于1952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62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原告张茂翠与被告XX、袁欣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翠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华,被告袁欣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茂翠于2016年3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袁欣荣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章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茂翠撤回对被告袁欣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翠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8年,被告XX以为原告自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购买商铺为由,收受原告购房款127500元。但被告却用该款为自己购买了商铺。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书具了保证书,承诺将其购买的两处商铺转让给原告,否则于同年10月份将款偿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7500元及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XX以为原告自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购买商铺为由,收受原告购房款1275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XX为原告张茂翠书具保证书1份,注明“XX收张茂翠现金127500元。关于张茂翠购房贰处,XX给转让,现XX由中博贰处商铺,到六月份以前办房产证给张茂翠转到名下。如办理不到房产证,到十月份把钱给张茂翠并加付银行利息”。2013年9月10日,被告XX为原告张茂翠书具证明1份,注明“我和张茂翠之间的房产纠纷如下:张茂翠委托XX购中博商贸城商铺二套,一套袁欣荣,一套孟凡明,共计十二万元,如果十月底XX和张茂翠更改不过购房合同,XX要按3倍赔张茂翠购房款”。后被告XX一直未给原告张茂翠成功购买商铺,且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证明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茂翠委托被告XX购买中博商贸城商铺二套,为此给付被告购房款,被告XX为原告张茂翠出具保证书及证明各1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明确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受托方即被告XX未能给原告成功购买商铺,致使原被告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数额,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及证明中数额不一致,就保证书中超出的7500元,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超出部分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损失部分,因2013年4月24日被告XX为原告书具的保证书中约定“……如办理不到房产证,到十月份把钱给张茂翠,并加付银行利息”,故购房款损失应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张茂翠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茂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