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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珂、李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陈珂,李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少灵,上蔡县司法局邵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珂,男,汉族,199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李行,男,汉族,1992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少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行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方购买了一台“福田雷沃”FR80G挖掘机,总额为430000元。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28002,并签订了还款计划金额,已按计划还款116000元,下余欠款31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方多次派人到被告家中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到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人也见不到,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挖掘机款314000元及损失利息。被告陈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珂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方购买一台“福田雷沃”FR80G挖掘机一台,总价款4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制定了分期付款交纳表。该合同载明:“甲方(卖方):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买方):陈珂丙方(担保方):李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甲方购买工程机械产品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标的物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价款产品名称挖掘机商标雷沃机器型号FR80G发动机编号68130069数量壹台单价43万元合计价款43万元……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剩余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36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参照《分期货款交纳表》(见附表二)。……第九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全部付清: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分期款项的;2、乙方被宣告失踪,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3、乙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的;4、乙方亡故,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合同的;5、乙方转移或者隐瞒设备去向的;6、乙方有其他违约情形的。第十条违约责任及保证金约定1、乙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3‰/日计算。……第十三条争议管辖对因签订及执行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如与福田雷沃重工发生争议,则由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如乙方逾期付款,福田雷沃重工有权直接向乙方追索货款或将设备收回并要求乙方支付设备使用费(按第十条规定标准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第十六条合同附件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分期货款交纳表》”。该合同加盖有郝长顺印章和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乙方陈珂和丙方李行分别签字按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车款共计43万,首付7万。被告陈珂给首付款现金6.2万元,余款36万元指定还款计划,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每月还款10000元。被告陈珂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还款54000元,其中2016年1月10日偿还10000元,尚有首付0.8万元及余款296000元未偿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遂形成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行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货款交纳表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设备,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设备后仅支付了首付款6.2万元及分期还款64000元,对于余款304000元按照分期货款交纳表约定偿还,其行为有失诚信,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陈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款30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3‰/日计算。为此,被告陈珂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未答辩,没有对违约金提出请求予以调整,所以原告请求违约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所以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3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万分之三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原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91元,被告陈珂承担5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涛审 判 员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飘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