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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立艳与姚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艳,姚羽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304号原告曹立艳,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辽河工程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姚羽麟,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曹立艳与被告姚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羽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艳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姚羽麟自原告曹立艳处借款30000元,被告姚羽麟为原告曹立艳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未偿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羽麟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立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姚羽麟自原告曹立艳处借款3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姚羽麟自原告曹立艳处借款30000元,被告姚羽麟为原告曹立艳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姚羽麟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曹立艳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姚羽麟提供借款30000元。现原告曹立艳以被告姚羽麟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曹立艳提交的借据证明被告姚羽麟自原告曹立艳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曹立艳要求被告姚羽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雨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羽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立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