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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执1023号陈显明与彭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显明,彭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陈显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12。被执行人:彭秉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10。申请执行人陈显明与被执行人彭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粤0607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银行系统、工商部门进行了查询,已将执行款9837.46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无异议。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未提出异议,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10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泉代理审判员  陈伟潮代理审判员  郭贤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贵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