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更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欣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442号罪犯于欣,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了(2011)朝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于欣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1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34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34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提出对罪犯于欣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代表森本儿,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提请建议书认为,罪犯于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于欣减刑十一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庭审中的检察意见认为,该犯的减刑提请程序合法,在考核评奖周期内有一次扣分,但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对其提出批评教育���对前进监狱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意见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获得奖励时管理级别为普管。另查明,罪犯于欣于2015年8月27日因未按规定上交需集中保管的物品被扣10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于欣的改造总结证明,于欣认为法院对他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他认罪服判。2、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于欣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3、奖励通知书证明,罪犯于欣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4、罪犯级别确定审批表证明,罪犯于欣��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时,管理级别为普管。5、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四分监区的扣分审批单证明,于2015年8月27日因违纪被扣10分。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了罪犯于欣犯罪、判刑及刑期变动情况。本院认为,罪犯于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获得监狱表扬奖励,有较好的服刑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该犯虽于2015年8月27日被扣10分,但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已对其提出批评教育,故对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关于罪犯于欣减刑的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罪犯于欣服刑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