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德菲教育��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郭华,系单位校长。委托代理人邱春玲,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珊,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州市。上诉人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5)39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珊辩称,原告说的工资不属实,平均每月是2180元。我从来没有说过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交保险。离职后我没有直接去仲裁的,是因为没有给我发6月份工资,且调解未成,所以去仲裁。离职前已经交接工作了。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珊到原告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珊离职。被告李珊月平均工资21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珊主张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李珊主张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李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4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珊提出原告单位拖欠其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1790.8元的主张,原告单位对拖欠被告李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其本人制作的,原告单位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告李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448元;三、原告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1790.8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的,我单位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珊答辩称:我没有拒绝签订合同,是单位一直推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主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德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