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有兴,王有美,吴秀英,吴秀珍与潘卫文,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兴,王有美,吴某甲,吴某乙,潘卫文,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吴有兴,男,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393。系死者吴开林的父亲。原告:王有美,女,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349。系死者吴开林的母亲。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有兴、王有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柱。被告:潘卫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230。被告: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柯。委托代理人:邵育华。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罗秋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有兴、王有美、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潘卫文、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兴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徐国柱,被告潘卫文、被告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育华、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3时10分,吴开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角镇德龙大道由石角往兴仁方向行驶,行驶至德龙大道富勤环保有限公司路段(该路段为施工作业路段)时,行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潘卫文驾驶的粤R/4026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开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开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卫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22.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148.8元,以上合共937729.20元。另据查,被告一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一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尚有的经济损失827729.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赔偿原告248318.8元。另查明,死者吴开林育有两女儿吴某甲和吴某乙,分别出生于2009年8月15日和2010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已支付丧葬费33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此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318.8元给原告;上述第1、2项合共:35831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驾驶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受害人的两个女儿生活费来源于城镇,对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拟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6、工资单,拟证明受害人为城镇户籍,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有关各项赔偿项目按城镇计算;7、证人证言,拟证明受害人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潘卫文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人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扣减。被告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只购买交强险,我司愿意赔偿11万元,另外,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3时10分,吴开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角镇德龙大道由石角往兴仁方向行驶,行驶至德龙大道富勤环保有限公司路段(该路段为施工作业路段)时,行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潘卫文驾驶的粤R/4026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开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开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卫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卫文支付了吴开林尸体检验费3000元、丧葬费330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潘卫文为肇事车辆粤R/4026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吴开林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93年8月5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吴开林于2015年9月9日起到清远市中变金属有限公司领取废旧金属进行加工工作。吴开林与王正英非婚生育有女儿吴某甲和吴某乙,分别出生于2009年8月15日和2010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开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卫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卫文、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分析认定原告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64790/年÷2=32395元。2、死亡赔偿金:吴开林为农业户籍,其在事故发生前到清远市中变金属有限公司领取废旧金属进行加工工作只有1个月左右的时间,且该工作是不固定的,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开林的女儿吴某甲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2年÷2=60259.2元;吴某乙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3年÷2=652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554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怠于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吴开林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5项合共421847元。由于被告潘卫文的肇事车辆粤R/4026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421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的损失311847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被告潘卫文、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潘卫文、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46777元。被告潘卫文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33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潘卫文实际应赔偿赔偿原告的13777元。尸体检验费、酒精检测费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被告潘卫文要求其垫付上述费用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潘卫文、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有兴、王有美、吴某甲、吴某乙。二、被告潘卫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777元给原告吴有兴、王有美、吴某甲、吴某乙。三、被告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777元给原告吴有兴、王有美、吴某甲、吴某乙。四、驳回原告吴有兴、王有美、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吴有兴、王有美、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161元,被告潘卫文负担1088元,被告清远粤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