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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526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万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分居至今,但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不属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原、被告分居情况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月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长期在常德市城区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农历1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和思想沟通,聚少离多,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未查明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