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纪宁与赵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纪宁,赵时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742号原告崔纪宁。被告赵时彪。委托代理人涂小波、姚倩,贵州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纪宁诉被告赵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小波、姚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属实,无异议。借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所属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所属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与之印证,且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归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时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纪宁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由被告赵时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