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昌海与被告张道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海,张道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何昌海,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道园,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何昌海与被告张道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道园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高淳区阳江镇三元观房屋拆除工程包给原告去做,约定了拆除费用,还约定如工程接不到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年利息按一分计算。原告还缴纳了20000元的拆除押金,后工程没有接到,被告将8000元赔付给了他人,只退给原告1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道园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道园归还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道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道园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高淳区阳江镇三元观房屋拆除工程包给原告去做,原告缴纳了40000元的拆除费用和20000元的拆除押金。工程拆除后,双方进行结算,约定拆除的1500㎡折价20000元,另约定被告要另外介绍活给原告,否则剩余20000元要归还原告,并支付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后工程没有接到,只退给原告12000元押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证明1份、收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昌海与被告张道园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道园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昌海支付28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道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