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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由兆金与孙友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兆金,孙友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由兆金。委托代理人:吕海霞。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孙友德,农民。原告由兆金与被告孙友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兆金诉称,2013年12月7日,在海阳市辛安镇滩西村王希德屋后的水泥路上,原告与本村王希德夫妇等人说话的时候,无故被被告用拳头打击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975.80元、误工费5480.20元、护理费38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493.80元。被告孙友德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找证人作伪证,2012年10月份,原告雇人把我砍伤,当初本案的证人都在现场,其中王希德系原告的姐夫,公安调查证人时,他们称没有看见原告雇人砍我,所以我对原告找的证人所说的证言不认可,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曾因滩西村分地一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任滩西村委主任,2012年10月10日,村里分地时,原告指使部分社会青年持砍刀、匕首将前来阻止分地的孙友德砍、捅致伤)。2013年12月7日15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5日,海阳市公安局辛安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简要案情:2013年12月7日15时左右,在海阳市辛安镇滩西村王希德屋后的水泥路上,由兆金与王希德夫妇等人说话的时候,无故被同村孙友德用拳头打了头部一下,随后二人发生短暂争执。调解意见:建议孙友德赔偿由兆金的合理医疗费用。由兆金签字同意,孙友德未到派出所调解。在本院从海阳市公安局调取的卷宗中,原告由兆金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是面朝东,突然我的右侧耳朵后面被人打了一拳,我转过脸一看是我村孙友德。…”证人王希德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听见孙友德和由兆金吵起来了。我听见轰的一声,好像是打架的声音…”。证人修瑞锋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们在说话的时候,我村孙友德、杨瑞勇妻子从西面过来了,孙友德走到由兆金身边的时候,突然打了由兆金一拳,还说了句:‘你没死啊?’,这时王希德、杨瑞勇妻子等人给他俩拉开了。”证人宋树静、宋水平、刘葵花在询问笔录中均称:没有看到孙友德是否打了由兆金。被告孙友德在询问笔录中称只是与原告发生争执,没有打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叙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所叙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及证人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额颞)、耳损伤(右)。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伤的部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另外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去过海阳市人民医院但是其并没有住院;原告主张医疗费13975.80元,其提交用药明细一份、药费单据三张【其中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3677.80元)、预收费单据一张(金额为298.70元)】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没有打原告,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其系山东万企达新材料电气有限公司的经理,月工资3500元,误工47天(住院33天、休息14天),计算误工费为5480.2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主张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由志华护理,由志华系烟台金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33天,计算护理费为3847.80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主张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照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得出,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以证实原告没有住院的事实。被告主张2013年12月7日16时46分由兆金到达医院病房,16时53分离开医院没有返回;12月8日7时33分到达医院,8时19分离开医院;12月9日8时28分到达医院,8时45分离开医院。其余时间原告到医院的情况被告未查看。经本院查看视频发现,该份视频资料多达104G,内容有神经外科病房(从2013年12月7日16时至31日1时,其中2013年12月9日6时至12月15日无视频,21日7时至25日6时无视频,)和骨科病房(从2013年12月7时至12月16日6时、2013年21日7时至25日6时,这些视频与本案无关),其中在神经外科病房视频中2013年12月7日16时46分53秒,由兆金及其妻子到了医院神经外科病房,16时53分53秒离开;2013年12月8日6时55分,由兆金及其妻子到了医院病房,8时29分离开。经质证,原告对视频资料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称该视频资料系通过朋友从海阳市人民医院监控室调取的。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调解终结卷宗、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打了原告,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证人王希德听到“轰”的一声,像是打架的声音,证人修瑞锋明确看到被告打了原告一拳,海阳市公安局的调解终结书也认定了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其系山东万企达新材料电气有限公司的经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每天32.55元、误工47天,误工费应当为1529.85元;通过住院病历和查看视频,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系其妻子,所以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2.55元、护理33天为1074.15元;交通费200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每次到医院离开后再没有回医院,说明其到医院治疗后并没有在医院住宿,因此床位费59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预收费298.70元无正式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医疗费本院支持13083.80元;因原告进行治疗后未住院,因此伙食补助费9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3083.80元、误工费1529.85元、护理费1074.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87.8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而本案中被告采取暴力手段解决纠纷是错误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以上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由兆金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87.80元;二、驳回原告由兆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孙友德承担197元,由原告由兆金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李长阳人民陪审员  姜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