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平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王平,女,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龙潭区火电俱乐部闪光舞厅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吉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平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崔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我系火电三公司下岗职工,2009年1月1日我与吉林火电公司房产科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火电俱乐部。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俱乐部动迁止,房屋维修、水费、垫付、供热费及一切费用均由我承担。我接管俱乐部后办理了一切合法经营手续,并将俱乐部进行装修,设备投入、房屋维修,电线电路改造及新装消防器花费了大量资金。在正常营业期间该舞厅被强制拆迁,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跟我一起二次就业的本单位职工被迫又一次失业,房屋维修、装修、营业、电线改造、音响设备、职工工资补偿、消防器及消防设备等各项损失总计损失人民币896789元。从2011年7月5日至今未得到赔偿,致使我倾家荡产,现已无家可归。电建公司是被拆迁单位,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得到了300万拆迁补偿款,根据《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根据被拆迁的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装、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的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因此,火电公司300万的赔偿费中就包含王鹏的一切经济损失,电建公司得到的300万补偿费后全部据为己有,这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此次拆迁的实际拆迁单位,在与其政府的签订协议中承诺承担火电俱乐部闪光舞厅遗留问题的现金补偿及实物补偿,在没和我商量且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径行和电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强制拆除,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78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未与拆迁人就已拆迁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8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