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洪门钢材市场A区西排8号。法定代表人:孟玉芹,任总经理。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衍敬。上诉人���乡市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币,上诉人所在地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指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博公司与中铁集团在《钢材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如需司法部门解决,由河南省开封市法院受理。”因开封市辖数家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标的额又达不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该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恒博公司起诉中铁集团支付货款而起,双方的《钢材供应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恒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为合同履行地。恒博公司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