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许亚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476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明。被告:许亚明。被告:许鑫楠。被告:陈文英。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明及其本人、许鑫楠、陈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亨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460533.03元(该借款利息暂至2016年3月16日日,2016年3月17日起,对其中1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7.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14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5.6875计算至起诉之日,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杂息,从起诉第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5.687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177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5.42计算至起诉之日,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从起诉第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5.42加收50%计入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律师服务费55000元;二、判令被告亨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1-4幢的安房权证上墅字第××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的安吉国用(2013)第0443X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对亨通公司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003万元为限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对上述借款本金、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上述抵押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各一份。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五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五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各五份。证据四,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欠款本息说明、分户明细对账单、欠款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据六,浙银监复(2013)803号文件一份。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票据、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明及其本人、许鑫楠、陈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墅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墅信用社)与安吉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831320130000557号)一份,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1-X幢的安房权证上墅字第××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的安吉国用(2013)第0443X号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对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墅信用社取得安房他证上墅字第00060-**号他项权利证书,均载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即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设支行承接。上墅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墅支行(以下简称上墅支行)承接。2014年1月6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汇通公司与上墅支行签订如下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其中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7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上述约定外均约定: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上墅支行依约分别向汇通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250万元、12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合计175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汇通公司就上述借款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均向上墅支行申请展期,上墅支行经审查后同意对12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3月13日;对25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7月13日,对5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7月13日,对7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8月3日,借款利率均调整为5.6875‰;对1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8月3日,对8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8月3日,借款利率调整为5.42‰,其余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汇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250万元贷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5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7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100万元、80万元贷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2015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均欠付。2015年10月12日,被告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共同向上墅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汇通公司向上墅支行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汇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因被告亨通公司违约,原告诉称与其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发生,要求实现最高额抵押权,并以起诉方式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起诉之日即为贷款到期之日。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0元。本院认为,上墅信用社(上墅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以及接受的被告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单方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之后,汇通公司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亨通公司,上墅信用社(上墅支行)与被告亨通公司、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上墅支行依约发放五笔贷款之后,被告亨通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部分借款展期到期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均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上墅支行法人机构,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55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畴。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被告亨通公司的未到期借款于起诉之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亨通公司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有权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对被告亨通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抵押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7.5‰计收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6875‰,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177万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5.42‰计收利息,均至2016年3月21日止;自2016年3月22日起分别按上述本金基数及相应月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5000元。三、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其名下位于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1-X幢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上墅字第××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人民币3003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第三项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15元,由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许亚明、许鑫楠、陈文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琴芳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