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家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财,岳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922号原告陈家财,男,193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特殊钢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超美,女,重庆市沙坪坝区春晓幼儿园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岳伟,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代表人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家财与被告岳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财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美,被告岳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财诉称,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岳伟驾驶渝A08K**号车由沙坪坝区双碑特钢花园红绿灯口向团结坝行驶,与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家财接触,致使陈家财受伤。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家财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24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误工费1708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6089.75元。被告岳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25分,被告岳伟驾驶渝A08K**号车,由双碑特钢花园红绿灯口向团结坝行驶,与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家财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岳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家财经从2015年10月24日到2015年12月7日在重庆东华医院住院44天,经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养等。产生医疗费52264.25元。被告岳伟垫付1161元,其中医疗费791元、住院护理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下肢牵引带)、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与被告岳伟协商一致,由被告岳伟自行承担非医保用医疗费6200元。另查明,被告岳伟是渝A08K**号车车主,渝A08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定残时,原告陈家财已年满80周岁以上。审理中,被原告申请对陈家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认为陈家财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为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家财垫付。现原告陈家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清单、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被告岳伟公司提供的保单、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岳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致表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被告岳伟承担62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为52455.25元。其中的10000元,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其余的42455.25元,可根据被告岳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致表示,由被告岳伟承担6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362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可按照每天32元计算为1408元。护理费,原告提供护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岳伟陈述,可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30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可计算5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40元计算76天为3040元,故护理费可计算为876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护理亲属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5年为12573.50元(25147元/年×5年×10%)。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岳伟陈述,可认定4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对于被告岳伟垫付1161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家财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0元、护理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合计3527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25273.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陈家财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24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合计43863.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663.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岳伟赔偿6200元,扣除被告岳伟垫付的1161元,余款503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岳伟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