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利、周玉祥与李一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周玉祥,李一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42号原告:周利,女,汉族。原告:周玉祥,男,汉族,系原告周利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一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利、周玉祥与被告李一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周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李一杰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周玉祥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周利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豫AL3C**号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8月13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周玉祥驾驶该车辆行驶涧河西路洛阳银行附近时,两名30岁左右男子以受被告指示为由,强行将车辆开走,原告周玉祥当即报警,城关派出所出警后在案发现场将原告周玉祥、被告一并带至办案单位经民警询问,被告对雇佣他人私自违法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扣押的理由是2014年6月19日原告周玉祥为案外人担保的一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未偿还,现通过扣押原告车辆的方式督促案外人尽快向被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雇佣他人私自违法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周利所有的豫AL3C**号小型普通客车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李一杰辩称:除原告诉状中所称周玉祥为案外人提供担保属实外,不予认可其他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周利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豫AL3C**号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8月13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周玉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涧河西路洛阳银行附近时,两名30岁左右男子以受被告指示为由,强行将车辆开走,原告周玉祥当即报警,城关派出所出警后在案发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为:“2015年10月8日,我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称有两名陌生男子,将他车钥匙抢走,将他的本田车开走了。到派出所后了解情况,报警人和开他车的两名男子之间存在着经济纠纷。周玉祥作为担保人。却被要账的人将他的车开走,而且周玉祥开的黑色轿车是他女儿的车,不是他本人的车,车号豫AL3C**越野车”处理意见:建议到相关部门解决。诉讼中,二原告另提交证人张晓辉、张飞书面的证言,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周利所有的豫AL3C**号小型普通客车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周利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财产享有物权。在该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被被告李一杰指使他人强行扣押,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并未显示系被告指使他人所为,所举出的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周利、周玉祥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利、周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利、周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审判员 王 士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