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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彩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530号原告王彩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多磊,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彩月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王彩月于2016年4月19日自愿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彩月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