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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顾磊、付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顾磊,付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林、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付婵,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磊付婵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磊、付婵签订了《工业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厂房及宿舍。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42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支付被告所欠原告部分购房款。原告为被告此笔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躲避其他债务纠纷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的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余额本息1264311.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付贷款本息1264311.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代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1、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办理了购房抵押贷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2、贷款金额为14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贷款142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于2014年1月1日发放到原告账号。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三、2015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出具的《关于履行顾磊借款合同保证责任的函》,拟证明:被告顾磊失联,工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要求偿还1251857.45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数额亦本金结清之日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出具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拟证明:被告顾磊下欠工商银行贷款1242758.96元。其中的2015年10月1日支付本金9098.49元,利息7613.09元是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五、2015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及个人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以公司财务总经理封举斌的名义为被告承担了贷款本金1242758.96元,利息4840.55元的事实。六、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银行贷款本金9098.49元,利息7613.09元的事实。七、工商银行进账单及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将本公司财务总经理封举斌垫付的贷款本息支付给了封举斌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四、五、六、七反映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银行贷款本金9098.49元,利息7613.09元及贷款本金1242758.96元,利息4840.55元的客观事实存在,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顾磊、付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42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18因购买原告工业厂房及宿舍所欠原告的部分购房款。原告为被告此笔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躲避其他债务纠纷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的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98.49元,利息7613.09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42758.96元,利息4840.55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余额本息合计1264311.09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顾磊、付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的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贷款余额本息合计1264311.09元。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付贷款1264311.09元并承担代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磊、付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付贷款1264311.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对此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78元,由被告顾磊、付婵各负担8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17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黄红英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继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