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陈建平、曾才兰、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陈建平,曾才兰,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338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5802309-3。代表人陈蕃桥,主任。委托代理人饶兆明,男,1971年7月22日生,住武平县,系原告的职工。被告陈建平,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曾才兰(系被告陈建平之妻),女,1957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朱珑玉,女,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刘华峰,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被告熊润富,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建平、曾才兰、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兆明、被告陈建平、刘华峰、熊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才兰、朱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家电,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10.7625‰,利率调整日为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调整,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由被告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才兰确认其与陈建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建平与曾才兰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满,被告违约,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9.51元及利息3131.42元。起诉状上因笔误把本案借款用途表述为“花卉种植”,借款用途应为“购买家具家电”。遂请求判决:1、被告陈建平、曾才兰归还原告借款149909.51元及利息3131.42元,并支付借款149909.51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平、熊润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刘华峰辩称,保证人“刘华峰”的签名是答辩人所签,但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借款用途与《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不一致,合同上的日期数字写的不清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曾才兰、朱珑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0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被告陈建平、曾才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陈建平、熊润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华峰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因起诉状上陈述的借款用途与《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不一致、合同上的日期数字写的不清楚,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峰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日期不影响辨认,且被告陈建平、熊润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被告陈建平在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平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3040.93元),本院予以裁定冻结,原告因此缴纳保全费128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建平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49909.51元及利息。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建平与曾才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曾才兰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依约应对被告陈建平、曾才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平、曾才兰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才兰、朱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曾才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49909.51元及利息3131.42元,并支付借款149909.51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平、曾才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285元,由被告陈建平、曾才兰、朱珑玉、刘华峰、熊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