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金铂行门业与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金铂行门业,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726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金铂行门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徐克斌,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芊、王昱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毕旻,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金铂行门业与被告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徐克斌及委托代理人王芊、王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41701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价值73162元的钢制乙级防火门、钢质门、带百叶门及木质乙级防火门送至被告接收地银川;货到银川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字接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即应一次性付清货款,然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3162元;2、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07.72元【暂自2013年8月6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直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1、2项合计8406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防火门,不负责安装;同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数量等;货款总额为73162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银川后一次性付清货款;3、被告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证据二、生产领料单、销售出库单及手写便签清单各一张、产品销售明细二张。证明:1、2013年8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货物,具体收货人“王新”;2、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8月6日。证据三、中国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电话缴费单一份。证明:本案收货人王新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证据四、《产品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项目部,即国电宁夏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银星二号煤2、3、4号倒班楼工程。证据五、2015年12月1日录音证据一份。证明: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以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41701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为73162元的钢制乙级防火门、钢质门、带百叶门及木质乙级防火门;交货地点为宁夏银川;结算方式为货到银川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另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6日,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至被告指定的国电宁夏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银星二号煤矿,被告工地材料员“王新”签字接收。收货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3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07.7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金铂行门业货款73162元,逾期付款利息10907.72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6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84069.72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2元,由被告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