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洁与被告胡志、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胡志,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572号原告周洁,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市渠河路吴家湾村三社第四会。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原告周洁与被告胡志、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遂宁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遂宁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院另一案中被告遂宁万方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馨康花园北区,经本院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均未找到该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胡志一直经营劳务公司且被告遂宁万方公司也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遂将100万元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全部支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又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七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志及遂宁万方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志、遂宁万方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周洁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洁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收款人单位处加盖了遂宁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胡志签名。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存入胡志账户91万元。原告称其中9万元是现金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七个月的利息16.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洁与被告胡志、遂宁万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四倍利息,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借款100万元中有9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胡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且二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9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偿还的16.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洁借款本金832000元(1000000元-16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洁负担1430元,被告胡志、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人民陪审员 屈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杰 来源:百度“”